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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險中的保險利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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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876年的Anderson v. Morice一案中,上訴方(買方)簽定了買賣合同后在第二天投保了由Rangoon到英國的這批貨物。船到Rangoon港后,在大部分貨已裝上船時突然沉了。天氣良好,船舶適航,而且在開到該港前進行了修理,沒有任何直接證據說明船沉的原因。由于船沉了,已裝上船的貨物也都全損了。法庭在審理此案時判決買方在貨未裝完之前沒有保險利益,而且也不能在發生損失后取得這種利益。 這種“不論是否滅失”條款是老的SG保單中所使用的標準條款,在現行的協會保險條款中已不復存在,而且在船舶險和運費險保單中也沒有與之相對應的條款。1982年的貨運險保單中第11.2條用不同的表述方法保留了這一條款。本文第?5.4節中討論的The Capricorn一案是一個涉及到這一問題的新案例。 5. 哪些情況下可以具有保險利益 在海上保險實踐中,被保險人所關心的莫過于在發生損害時能否依保單得到賠償;而保險人也往往試圖說明他可以不負賠償責任。這其中的關鍵之一,如前所述,就是保險利益。那么,在哪些情況下可以獲得保險利益呢?本節分三十多個小節對大多數情況下的保險利益進行了簡要概述。由于是從不同角度進行的分類,因此某些小節在內容上可能會出現重疊。 如第1節所述,判斷是否具備保險利益,就是要看這種利益與被保險人在經濟上的獲益或損失或產生的法律責任是否有近因關系。 最明顯的例子就是海上財產的實際所有人, 如船東、貨主。與此相類似的是船舶留置權享有人,如救助人在未得到救助報酬時對獲救財產享有的留置權。另一大類則是由于海上風險造成損害要對其他方負法律責任的責任者,比較明顯的例子是海上財產的托管人。 5.1 財產所有人的利益海上財產主要有船舶、貨物和運費三大類。由于運費的保險問題非常復雜,將在第?5.7至?5.12節簡述。本節主要討論船東和貨主的保險利益。 5.1.1 船東船東作為船舶的所有人可能會自己經營船舶,也可能會將船舶租給租船人去經營。在前一種情況下,法定船東,即船舶登記所有人,無疑對船舶有直接的、明確的利害關系,因而也具有保險利益。問題是事實船東,即不是船舶登記的所有人,是否可以具保險利益呢? 上一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下一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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