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5 偶然利益 比較易于理解的是,如果承運人因貨物發生滅失而要向托運人負責,那么他就應當具有保險利益,而此時他與貨物之間的利益關系可以稱之為偶然利益。類似地,任何財產所有人由于海上風險 (maritime perils) 而發生的對第三方的責任都構成保險利益。在1832年的Crowley v. Cohen一案中,法庭判承運人對他負責中的貨物有保險利益;如果對保險標的描述正確,就沒有必要特別指明這種利益關系。 在這種情況下,保險標的是作為承運人的被保險人因貨物發生損失所負的責任;其的目的是保證賠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限內由于所承運的貨物發生損失所產生的任何損失,并賠付到保單中規定的數額的程度。 由于承運人在貨物滅失時對貨主負有責任,因此,承運人對在海上的貨物 (jettison) 也具有保險利益。這一原則在1872年的 Stephens v. Australasian Insurance Co.一案中得到了很好的說明。船東C經常將承運的棉花裝在甲板上,有時是應托運人的要求,這樣就在提單中注明;有時是船東為了方便才這樣裝的,這樣就是船東的風險,并簽發清潔提單。為了在萬一發生損失時保護他們自己,C通過他們的保險經紀人(原告)于1864年3月29日向被告以預約保單的形式投保了一定數量的貨物,并留在以后實際這樣裝運時再申報。同年12月20日120捆棉花在亞歷山大裝上了C所屬的船。這些棉花按托運人的要求裝在了甲板上,但由于船東代理的過失而簽發了清潔提單。由于C一直以為這批甲板貨處于托運人的風險之中,因此并未申報?善渌诖饲耙约按撕笤贑所屬各船甲板上裝運的貨按保單要求申報滿額后,這批貨物的提單持有人因甲板貨被拋而向船東索賠。于是原告又補報這批貨以替代一部分在此后裝運的甲板貨。按預約保單的規定,被保險人要求裝運貨物后盡快按裝運順序申報,如果申報錯了,可以更正,有時甚至是可以在貨物滅失后更正。在此案中法庭判C對這批貨物具有保險利益,因為按照他的代理簽的提單的規定,這批貨物是他的風險。在沒有欺詐的情況下,允許船東更正誤報,即使是知道滅失后才更正也是可以的。因此原告有權取得賠償。 上一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