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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險中的保險利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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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本文作者水平有限,加上時間和資料的限制,未能在本文中對我國的海上保險法與英美法做更多的比較,這是本文眾多缺陷之一。此外,文中錯漏之處,亦所難免。企望各位讀者不吝賜教。 附錄:英國《1906海上保險法》有關條款 保險利益 第四條 賭博契約無效 1. 每一個賭博的海上保險合同均無效。 2. 下列情況下的海上保險合同為賭博契約: (a) 被保險人不具有本法定義的保險利益,而且所簽定的合同也不要求這種利益;或 (b) 保單上注明:“不論具有利益與否”,或“無需進一步利益證明”,或“保險人無救助利益”,或其他類似的措詞。但如果不可能發生救助,則注明“保險人無救助利益”者不在此列。 第五條 保險利益的定義 1. 在本法的規定中,每一個與海上運務有利害關系的人都具有保險利益。 2. 特別是與海上運務或與在海上運務中處于風險下的任何保險財產有法定或正當(衡平法)的利害關系的人,這種利害關系使他因保險財產的安全或及時抵達而獲益,也因其滅失、損壞或被扣留而受害或負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 第六條 何時要具有利害關系 1. 被保險人在投保時可以不具有利害關系,但在保險標的發生損害時必須具有利害關系。但是,如果保險標的以“不論是否滅失”進行保險,除簽定保險合同時被保險人已經知道保險標的已發生損害而保險人卻不知道外,被保險人即使是直到損害發生后才具有利害關系,依然可以得到賠償。 2. 被保險人如果在保險標的發生損害時不具有利害關系,那么在其知道發生損害后也不能以任何方法或手段獲得這種利害關系。 第七條 可廢除的或偶然的利害關系 1. 可廢除的利益可以投保,偶然的利益也可以投保。 2. 特別是貨物的買方對貨物進行了保險,即使因賣方遲延交貨或其他原因而選擇拒絕收貨或把貨物的風險推諉給賣方,依然具有保險利益。 上一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下一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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