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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險中的保險利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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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為什么要有保險利益要回答這個問題,只要考慮一下如果不要求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會發生什么情況就可以理解了。那樣的話,每個人都可以交少量的保費,去投保任何東西。這樣一來,保險就不再是保險了,而成了賭博行業。這種情況在英國一度很盛行,甚至象瑪麗王后、國王或首相生病了,人們也去買保險,保他們會死或不會死,其實是在賭他們會不會一病不起。有人在碼頭附近看到一艘船裝得滿滿的,也會跑去買保險,保這艘船一定不會到達目的地而會半路沉掉。 到了十六世紀和十七世紀,這種賭博式的保險越來越嚴重,于是英國于十七世紀四十年代不得不頒布法律禁止賭博性質的保險。其中一個有效的措施就是規定被保險人一定要具有保險利益,否則法律不予以承認。這便產生了保險利益這個概念。 3. 什么是保險利益如前所述,海上保險合同是對被保險人遭受的經濟損失進行賠償的合同;如果被保險人不會因財產的滅失或損害而遭受損失,自然也就沒有賠償可言。因此,首先,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之間一定要具有經濟上的利害關系。第二,這種利害關系必須是合法的,如果是以非法手段取得的這種利益,那么也不可能得到保險的保障。第三,因為保險意義上的賠償,不是恢復保險標的受損前的物理狀態,所以這種損失一定要能以經濟形式進行度量,否則便難以談賠償了。 由于保險利益的含義十分廣泛, 而且還存在近因原則,因此很難給保險利益下一個嚴格的定義。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并沒有給出有關保險利益的定義, 只是規定每一個與海上運務 (marine adventure) 有利害關系的人都具有保險利益,特別是那些與海上運務或在海上運務中處于風險下的任何保險財產有法定的或正當的(衡平法)利害關系的人;這種利害關系使他因保險財產的安全或及時抵達而獲益,也因其滅失、損壞或被扣留而受害或由此產生法律責任。 這一規定源于1806年Lucena v. Craufurd一案中法官所做的評述: 一個人與一事物有利害關系,他就會因該事物情況的變化而獲益或受損;而且其安全狀態和良好狀況應持續對這個人構成重大影響。這種利害關系即不要求他對這一財產擁有全部或部分所有權,也不表明這一財產是被沒收的財產,但卻意味著與保險標的有某種關系或牽連。這種關系或牽連在投保的風險發生時會對被保險人造成損害、傷害或不利。與處于某種風險或危險中的事物有關系的人,如有確實存在的好處或利益,就這些風險或危險而言,可以說他與該事物的安全有利害關系。與保管一件東西有利害關系就是說這個人因這件東西的存在而獲益,也因其受損而處于不利地位。財產和與其之間的利害關系有很大的區別,對于前者而言可以用價值去衡量,但對于后者就要全面考慮由此產生的利益、好處及依賴于這種利害關系而存在的各個方面。 上一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下一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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