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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險中的保險利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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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1 船長和船員的利益以往船長和船員工資的支付方式和現代不同,那個時代往往是船到目的港才能支付工資,有時支付的全部或部份工資還是船上運的貨物 (或奴隸)。因此,如果船、貨滅失了,船長和船員便得不到工資,所以他們可以對工資和其他報酬進行投保。 但這一點在現代已過時了,盡管如果船長和船員未得到工資的話,他們對船舶依然享有優先權。 另一種可以產生優先權請求的是船長或船員作為救助人在未得到法庭判決的救助報酬的情況。然而法律在鼓勵救助的同時卻限制船長和船員作為獨立救助人請償救助報酬。因為一則他們的行為往往是依雇傭合同的行為,另一方面也有怕他們故意人為造成事故再去救助以達到騙取救助報酬的目的。 船長和船員還可以投保的是其個人在船上的物品, 因為這些個人物品不在船舶險的保險范圍之內。 5.22 救助人的利益救助人在救助了海上財產后到妥善交給物主前對獲救財產負有保管責任,因此對這些財產具有保險利益。在船方或貨方未支付救助報酬的情況下,救助人對獲救財產享有留置權,他同樣可以投保該財產應支付給他的報酬的程度,這一點與第?5.20節中所述的船舶留置權享有人擁有部分保險利益這一原則是一致的。反過來,如果船東簽了保證書保證向救助人支付全部救助報酬,那么船東對貨物也有保險利益。1849年就發生過這樣一個案件:J輪船員由于海難棄船后,船及其貨物后來被救助人拖進了港口。船東在簽了保證書之后投了保。此后船貨在航行中滅失。法庭判貨物負有支付部份救助報酬的責任,因而因簽了保證而要支付全部救助費的原告,即船東,對貨物享有留置權,因此對貨物具有保險利益。 5.23 船舶抵押權人的利益籠統地講,至少可能會有三種方式的抵押。在通訊不發達的時代,船長為了得到足夠的資金以保證船舶繼續航行,完成運輸任務,常常以船舶和運費抵押的方式借高利貸。這種合同稱作“bottomry”;如果是以貨物為抵押品的話,則稱作“respondentia” 。規定如果船舶能安全到達就還本付息,否則什么都不必付給借款人。這種方式在通訊發達的今天早已過時了。 上一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下一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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