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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險中的保險利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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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抵押權人自己也投保了抵押物,那么他應得的賠償取決于他投保的本意。如果他保的是整個財產,即他個人的利益和抵押人的利益,他可以得到全部賠償,而他個人利益以外的部分作為信托由他為抵押人保管。但是,如果他只保他個人的利益,則只能得到這部分的賠償。 近年來抵押權人自己投保并在出險時獨立受償的做法越來越普遍。這種保單是在依船舶險保單由于除船舶險保險人倒閉之外的原因而不能使抵押權人(因為這種保單上往往規定應將保險賠償優先支付給抵押權人,甚至將抵押權人列為共同被保險人)得到賠償時賠償抵押權人, 例如船東在沒有征得抵押權人的同意而遺棄抵押船或違反船舶險保單中的保證條款而使保險人拒賠。 5.24 提單質押權人的利益在上述第三種方式中,貨主可能會將提單作為質押 (pledge) 給質權人(pawnee),在這種情況下出質人 (pawnor) 可以對貨物進行投保。較早的一個案例是1787年的Hibbert v. Carter一案。在該案中發貨人按CIF價格條件售貨給收貨人,后者以前者的名義投保了貨物。在已投保但尚未簽發保單時,發貨人又在提單上背書將凈利潤抵押給貸款人 (creditor)。收貨人在得到保單后收到發貨人關于背書提單的信。貨物在途中滅失。法庭判此背書僅僅表明在貨物到達目的港時才有凈利潤給貸款人,因而整個運輸的風險還在發貨人一方,所以他還具有保險利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下稱《擔保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提單權利可以設定質押;第七十七條規定:“以載明…提貨日期的…提單出質的,…提貨日期先于債務履行期的,質權人可以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提貨,并與出質人協議將…提取的貨物用于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出質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由于質權人的債權實現,很大程度上依賴于提單項下的權利,而提單項下的權利載體就是貨物,質權人的質權會因貨物完好到達而實現,也可能會因貨物的滅失、損壞而喪失,因此,提單質權人對提單項下的貨物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即享有保險利益。 5.25 受托人的利益 對保險標的有合法利益的受托人 (trustee) 可以投保全部財產,并在損失時得到全額賠償。除他個人利益外,他將為委托人保管余下的部分。 受托人 (包括承運人) 可以投保其受托的全部財產并替委托人托管由此得到的保險賠償這一原則, 已被延用到子承包商 (Sub-contractor),至少可以說子承包商對整個工程項目具有一個普遍性的利益 (pervasive interest)。 上一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下一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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