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礦權、采礦權實行有償取得制度。出讓探礦權、采礦權,法律法規規定需要評估的,應當進行評估。
探礦權、采礦權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
第九條勘查、開采礦產資源需要占用、使用土地、海域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條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應當符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并采取措施防治污染,保護生態環境。
第十一條禁止國家工作人員以投資、入股等方式從事或者參與礦產資源的勘查、開采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勘查、開采礦產資源依法應當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收取的費用,納入財政管理,實行收支兩條線。
第二章礦產資源勘查
第十三條在本省管轄的陸域和海域內勘查礦產資源,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取得探礦權。但依法應當由國務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的礦種除外。
第十四條探礦權應當采取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礦權可以協議出讓:
。ㄒ唬﹪鴦赵号鷾实闹攸c礦產資源開發項目和為國務院批準的重點建設項目提供配套資源的礦產地;
。ǘ┦≌鷾实闹攸c礦產資源開發項目和為省政府批準的重點建設項目提供配套資源的礦產地;
。ㄈ﹪页鲑Y為危機礦山尋找接替資源的找礦項目;
。ㄋ模﹪液褪≌幎ǹ梢詤f議出讓的其他情形。
海域礦產資源的勘查,可以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采取申請在先依法登記的方式出讓探礦權。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對探礦權的出讓方式進行調整。
第十五條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探礦權的,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在招標拍賣掛牌公告和有關文件中明確探礦權申請人資格要求、勘查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等內容。
探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競得人應當與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簽訂探礦權出讓合同,履行合同約定的取得探礦權應當履行的義務后,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予以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
第十六條以協議方式出讓探礦權的,受讓人履行合同約定的取得探礦權應當履行的義務后,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予以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 上一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