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本案并非買方、賣方、承運人缺乏謹慎導致遲延卸貨,而是港口擁擠導致不可避免的遲延。賣方應據租約向承運人承擔滯期費。買方則僅向賣方支付參照此遲延計算的數額,如果買方據買賣合同明確承諾船舶在買賣合同中規定的時間(較租約略長)內卸畢的話。然而買方未承擔此義務。
此判例進一步表明,買賣合同未提及租船合同的,租船合同不能約束買賣合同當事人;買賣合同對于滯期沒有明確約定的,實應依普通法解釋;港口擁擠等并非買方過錯,由此造成的滯期費不應由買方承擔。
。ㄋ模┮烙浳镔I賣法,如欲買方負擔貨物的有關費用,買賣合同應當明示英國1979年貨物買賣法第12(2)規定,在一買賣合同中,除了下列第(3)款適用外,還包含一默示條款――(a)直到所有權轉移,貨物沒有且保持沒有任何在訂約前未向買方披露或買方不知的任何費用或負擔。據此推論,就卸貨港滯期費而言,如果賣方欲使買方承擔滯期費損失,就須在買賣合同中加以明示,而不論租船合同在買賣合同之前或之后簽訂,也不論滯期費發生于買賣合同訂立之前或之后。否則,買方就不承擔任何此類費用或負擔,包括滯期費。
。ㄎ澹槠胶赓I賣雙方利益,買賣合同應有附加條款我們知道,合同當事人對因為合同而導致的損害賠償范圍,受到當事人合理預見的限制。買方的合理預見范圍應當局限在買賣合同所帶來的風險。買方據買賣合同僅能知道,賣方應當"自負費用,按照通常條件,訂立運輸合同",但決不能因此認為,運輸合同的風險就成為買方應當預見的損害賠償范圍。因為,運輸合同并不是買賣合同的組成部分。賣方訂立運輸合同是其依據買賣合同而負有的義務。買方不能對其負責。所以,如欲買方承擔賣方滯期費損失,必須在買賣方合同中加以約定,或訂定達到相同效果的有關條款。
再者,賣方關注卸貨港是否擁擠等,卸貨是否遲延,避免或轉嫁滯期費責任是屬正當。但應防止賣方損害買方利益。如不使買方知悉可能承擔的滯期費責任,或對賣方可能的追償范圍加以明確約定或限制,則難免賣方放縱租船合同中出現過高的滯期費,損害買方利益。
綜上所述,為使CIF買方根據買賣合同有義務支付嚴格說來不構成貨價之一部分的滯期費, 賣方須在買賣合同中附加特別條款要求買方在某特定時間內卸完貨物,否則買方應承擔滯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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