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ǘ⿴c結論
由于種種原因,買方或賣方有時應當在CIF條件買賣合同中附加有關滯期費負擔的特別條款。該條款無論為補償性或絕對性,均是獨立于租船合同的買賣合同的條款。它通過買賣合同違約責任,對CIF條件費用負擔重新劃分,并與租船合同配合。這對于平衡買賣雙方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附加條款應當就卸貨時間、卸貨時間起算和中斷及終止等作出明確規定。如買賣合同中僅填入港口名稱,并不意味著卸貨時間從進港時開始。卸貨時間仍從停泊時開始計算。如附加條款欲使賣方承擔訂立特定運輸合同的義務,附加條款必須作出明確約定。此外,涉及港口名稱或進港問題的附加條款也不能致賣方必須保證船舶及時到港或及時交貨。
依通則1990和通則2000,有關術語可以變更,而買方欲限制或免除滯期費責任,必須對CIF術語明確變更。依英國法律,賣方欲買方承擔一定滯期費損失,也須對CIF術語明確變更。無論買方或賣方在買賣合同中附加有關特別條款,都包含雙方的特別意思,即就滯期費的分擔重新劃分。對此,我們不能視而不見,甚至不使特別有意義有所顯現。須知,在起草合同時當事人不會無目的地使用詞匯。因此,對合同各項條款的解釋應以使它們全部有效為宗旨,而不是排除其中一些條款的效力。 而且,附加條款應優于一般條款,即CIF術語通常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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