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賣方不在買賣合同中附加有關特別條款,一旦船舶發生若干滯期及滯期費,承運人向賣方索賠后,賣方向買方索賠,買方會反問:我哪里同意過在租船合同約定的時間內卸畢?此時,英國普通法則認卸貨時間為unfixed laytime或customary laytime,買方只需在合理時間內卸畢,不自己造成延誤即可。 這樣,買方就可不慌不忙地卸貨。一般地,由于買方對港口擁擠、罷工、港口當局干預等沒有過錯;或者買方合理卸貨,而延誤由第三人引起,買方沒有過錯;或者即使買方對產生滯期有過錯,如買方未備妥必要進口手續、未及時安排駁運或轉運等,致卸貨時間變為不合理,賣方也難能證明此種轉變,從而賣方不能或難以買方違約為由索取滯期費。而承運人絕難接受租船合同中的不定滯期(unfixed laytime)或習慣滯期(customary laytime)條款,從而賣方就要面對可能的巨額滯期費。
在Tradax Internalional S.A.v.R.Pagnan and Fratell案中,兩份LCTA第41號格式買賣合同CIF Genoa。合同約定:船舶依港口習慣,或者約定以通常航線駛向卸貨港的有效提單規定的條件卸貨。如單據未作如上約定或包含相反約定,則賣方應負責買方因此而產生的全部額外費用。又印戳條款規定:雙方一致同意,如貨物或任何部分包括在更大數量的提單中,則憑提貨單付款。糾紛發生后,賣方主張,如提交了提單,買方本應負責向承運人支付滯期費,而且雙方并無意使買方責任依提交的單據變化。
法官判決:
。1)買方與承運人間從來沒有合同。而買方并未在買賣合同中向賣方承諾船舶應在約定的時間內卸畢。盡管賣方爭論顯然合理,但合同并不期望提交提貨單,而印戳條款并不能改變印刷條款的解釋。
。2)印刷條款并未使買賣雙方承擔在規定時間內卸貨的義務,它只是規定承運人據運輸合同的權利義務在規定的速度下解除,而提交使承運人有卸貨義務提單的話,則在不同的速度下解除。而買方產生的額外費用由賣方補償。如買方接受要求較港口習慣更高的卸率的提單,就會產生此種額外的滯期費或為免此滯期費責任而發生額外開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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