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買賣雙方有時并不欲使卸貨費用非全由賣方承擔,即轉全由買方承擔,而是欲有更為具體的安排。尤其是在訂立買賣合同當時已經同意或者預見到賣方可能訂立包含"free out"或類似條款的租船合同的情況下,買方就想知道船舶可能獲得的卸貨時間(即所謂"滯期"),以及如果超出滯期,買方須在多大程度上承擔支付補償或賠償(滯期費)的風險。 這時,當事人尤其是買方會在買賣合同中專門解決有關問題,即在買賣合同中以具體規定考慮這一問題,從而盡極大可能地明確,買方能有多長時間在目的地從承運人處受領貨物。 盡管,由于費用的確切劃分只能發生在賣方和承運人之間的合同關系建立后、買賣合同已經履行時、甚至費用已經發生之時, 而且,租船合同的術語關于裝卸貨物費用和裝卸貨時間往往更加具體(所謂滯期條款),而買賣合同通常遠早于航次租船合同等運輸合同簽訂,此時,買賣雙方不可能根據租船合同對有關費用進行劃分,而僅能依買賣合同條款本身劃分。這樣,費用、滯期費的分擔就可能與租船合同等發生出入。
總之,一般而言,CIF合同中不必附加滯期費條款。因為,CIF術語與所有術語遵守同樣規則:費用劃分點是貨物交付點。 CIF術語的實質在于,賣主在履行其合同義務,訂立運輸合同,將貨物交付承運人并辦理保險后,免除賣方任何進一步風險和費用。在貨物裝船或發貨后的事件所引起的額外費用必須由買方承擔。如果賣方在按照跟單信用證得到貨款或在貨物起運或發貨后以其他方式得到貨款后,仍承擔進一步的風險和費用,就與跟單信用證的中心目的背道而馳了。根據通則1990CIFA6和B6對CIF價格條件下買賣雙方費用的劃分規定,除B6的規定外,賣方應支付與貨物有關的一切費用,直至貨物已按A4規定被交付為止,以及按照A3規定所發生的運費和其他一切費用,包括在訂立運輸合同時班輪公司可能收取的裝船費用和卸貨港的卸貨費用。除A3的規定外,買方必須支付自貨物已按A4規定被交付時起,與貨物有關的一切費用,以及與貨物有關的在運輸途中直到它們到達目的港的一切費用和包括駁船費和碼頭費在內的卸貨費用,除非在訂立運輸合同時這類費用已為班輪公司所收取。通則2000也有類似規定?梢,C組術語下,買方承擔在目的港的與貨物有關的所有費用包括卸貨費用,除非這種費用已在訂立運輸合同時由班輪承運人收。ㄍ▌t1990),或者根據運輸合同應由賣方支付(通則2000)。而且,由于通則1990和通則2000提到的是"一切費用",并未明示或默示排除滯期費。通則2000在引言6用語說明"交貨"更是明確指出,在CIF術語的合同中,買方有義務接受貨物并從承運人處領取貨物,若買方未履行該義務,就可能要向承運人支付貨物滯期費以使承運人放貨。因此,滯期費屬于裝船啟運后產生的額外費用。CIF術語中的費用劃分不包括滯期費,甚至排除滯期費的說法,沒有法律根據或學說根據。CIF條款具有確定的含義,除非當事人另有明確約定,不得另作解釋;,賣方有權以含有FO條款的航次租船方式訂立運輸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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