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ㄎ澹┰诘販禺惓;蛘哂袩崴砍龅牡貐^開采的。
第二十條有自然發火可能性的礦井,應當采取下列措施:
。ㄒ唬┘皶r清出采場浮礦和其他可燃物質,回采結束后及時封閉采空區;
。ǘ┎扇》阑鸸酀{或者其他有效的預防自然發火的措施;
。ㄈ┒ㄆ跈z查井巷和采區封閉情況,測定可能自然發火地點的溫度和風量;定期檢測火區內的溫度、氣壓和空氣成分。
第二十一條井下采掘作業遇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探水前進:
。ㄒ唬┙咏袎汉畬踊蛘吆臄鄬、流砂層、礫石層、溶洞、陷落柱時;
。ǘ┙咏c地表水體相通的地質破碎帶或者接近連通承壓層的未封鉆孔時;
。ㄈ┙咏e水的老窯、舊巷或者灌過泥漿的采空區時;
。ㄋ模┌l現有出水征兆時;
。ㄎ澹┚蜷_隔離礦柱或者巖柱放水時。
第二十二條井下風量、風質、風速和作業環境的氣候,必須符合礦山安全規程的規定。
采掘工作面進風風流中,按照體積計算,氧氣不得低于20%,二氧化碳不得超過
井下作業地點的空氣溫度不得超過28℃;超過時,應采取降溫或者其他防護措施。
第二十三條開采放射性礦物的礦井,必須采取下列措施,減少氡氣析出量:
。ㄒ唬┘皶r封閉采空區和已經報廢或者暫時不用的井巷;
。ǘ┯昧舻V法作業的采場采用下行通風;
。ㄈ﹪栏窆芾砭挛鬯。
第二十四條礦山的爆破作業和爆破材料的制造、儲存、運輸、試驗及銷毀,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礦山企業對地面、井下產生粉塵的作業,應當采取綜合防塵措施,控制粉塵危害。
井下風動鑿巖,禁止干打眼。
第二十六條礦山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對地面陷落區、排土場、矸石山、尾礦庫的檢查和維護制度;對可能發生的危害,應當采取預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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