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山救護和醫療急救組織的規模和裝備標準,由國務院管理礦山企業的有關主管部門規定。
第四十二條礦山企業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安全條件進行生產,并安排一部分資金,用于下列改善礦山安全生產條件的項目:
。ㄒ唬╊A防礦山事故的安全技術措施;
。ǘ╊A防職業危害的勞動衛生技術措施;
。ㄈ┞毠さ陌踩嘤;
。ㄋ模└纳频V山安全生產條件的其他技術措施。
前款所需資金,由礦山企業按礦山維簡費的20%的比例具實列支;沒有礦山維簡費的礦山企業,按固定資產折舊費的20%的比例具實列支。
第五章礦山安全的監督和管理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礦山安全監督工作的實際需要,配備礦山安全監督人員。
礦山安全監督人員必須熟悉礦山安全技術知識,具有礦山安全工作經驗,能勝任礦山安全檢查工作。
礦山安全監督證件和專用標志由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作。
第四十四條礦山安全監督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有權進入現場檢查,參加有關會議,無償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礦山安全監督人員進入現場檢查,發現有危及職工安全健康的情況時,有權要求礦山企業立即改正或者限期解決;情節緊急時,有權要求礦山企業立即停止作業,從危險 區內撤出作業人員。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檢測機構對礦山作業場所和危險性較大的在用設備、儀器、器材進行抽檢。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檢查中發現的違反《礦山安全法》和本條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規有關礦山安全的規定的情況,應當依法提出處理意見。
第四十五條礦山安全監督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礦山安全監督證件,秉公執法,并遵守有關規定。
第六章礦山事故處理
第四十六條礦山發生事故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礦長或者有關主管人員;礦長或者有關主管人員接到事故報告后,必須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 止事故擴大,盡力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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