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權租賃合同不得違背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
第四十四條 礦業權人出租礦業權時,應當持礦業權租賃合同書、礦業權證書、承租人的資格證證書,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批準,由原發證機關進行登記,向承租人頒發礦業權他項權利證書。
第四十五條 在礦業權出租期間,礦業權人應當繼續履行法定義務并承擔法律責任。
因為礦業權承租人違背法律、法規、本辦法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由承租人承擔。
第四十六條 礦業權承租人不得再行轉租礦業權。
承租人在開采過程中,需要改變開采方式和主礦種和,必須由礦業權人報經登記管理機關批準并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四十七條 自礦業權租賃關系終止之日起二十日內,當事人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注銷出租手續。
第四章 礦業權評估
第四十八條 進行礦業權出讓和交易,應當委托有礦業權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礦業權評估。
承擔礦業權評估業務的評估機構,必須通過國務院或者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審查批準并取得礦業權評估資格證書。
第四十九條 市各級財政或者與單位、個人共同出資勘查形成的礦產地,其礦業權的評估結果,由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確認。
其他情況投資形成的礦產地,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條 探礦權人在其勘查作業區內申請采礦權的,需要分別對探礦權和采礦權進行評估,探礦權人應當補足探礦權價格與采礦權價格的差額,對于國家出資和公益性探礦除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在招標、手賣、掛牌、協議出讓礦業權過程中,受委托的中介機構、評標委員會、投標人、競買人有違法行為的,由有指認權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上一頁 [1] [2] [3] [4] [5] [6] [7] [8] [9] [10]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