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出讓活動結束之前,出讓底價必須嚴格保密。
第十四條 出讓人應當至少在投標、拍賣或者掛牌開始前15日,在新聞媒介上發布招標、拍賣閾者掛牌出讓公告。對于協議出讓的,采礦權人要在采礦許可證到期前30日內向出讓人提供有關資料并提交出讓申請。
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出讓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出讓礦業權的名稱;
(二)區塊面積、礦區范圍;
(三)出讓方式;
(四)投標人、競買人的資格條件及申請取得投標、競買資格的辦法;
(五)招標、拍賣閾者掛牌的時間、地點;
(六)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項。
協議出讓礦業權人應依照有關規定提供采礦權申請登記資料
第十五條 對于招標、掛牌出讓的,出讓人應當根據出讓區塊和礦區范圍的情況,編制出讓文件。
出讓文件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出讓公告;
(二)投標或者競買須知;
(三)礦區范圍、出讓年限、規劃要求;
(四)投標人或者競買人的資格條件;
(五)投標或者競買保證金。
第十六條 出讓人應當對投標申請人、競買申請人進行資格審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通知其參加招標、拍賣、掛牌活動。 上一頁 [1] [2] [3] [4] [5] [6] [7] [8] [9] [10]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