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條 轉讓礦業權后,受讓方礦業權期限為礦業權登記年限減去原礦業權人已經使用后剩余年限。
第三十一條 原通過申請審批方式取得礦業權的,轉讓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礦業權時,由有批準權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評估確認結果收取礦業權價款。
第三十二條 礦業權轉讓的當事人須依法簽訂礦業權轉讓合同。
礦業權黑心讓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一)轉讓雙方的名稱、地址;
(二)礦業權證書編號及有效期限、礦區范圍和面積;
(三)勘查工作程度或者開采情況;
(四)轉讓方式和轉讓價格;
(五)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方式;
(六)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三條 礦業權轉讓的,轉讓雙方應當持礦業權轉讓合同、礦業權證書、,向原登記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后,辦理礦業權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十四條 礦業權轉讓時,轉讓人應當一并提拱相應的地質資料。
第三十五條 符合轉讓條件礦業權,可以在其有效期間內設定抵押權。
第三十六條 債權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礦業權價值的,抵押人應當委托有礦業權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對抵押礦業進行評估。
第三十七條 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的礦業權的價值;將礦業權價值大于所擔保的債權的余額部分再次抵押的,不得超出余額部分。
抵押人所擔保的債務的履行期限,不得超過礦業權登記年限減去原礦業權人已經使用后的剩余年限。 上一頁 [1] [2] [3] [4] [5] [6] [7] [8] [9] [10]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