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批準權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委托出讓的,被委托人應當自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結束之日起十日內,向委托人備案。
礦業權采取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向受讓人提供相應的地質資料。
第二十五條 受讓人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依法領取礦業權證書,成為礦業權人。
第三章 礦業權交易
第二十六條 礦業權人可以依照本辦法,通過出售、交換、贈與等方式轉讓礦業權;但是,采礦權人不得將礦山承包給他人開采經營。
第二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探礦權人可以轉讓其探礦權:
(一)自頒發勘查許可證之日起滿二年,或者在勘查區內發現可供進一步勘查或者開采的礦產資源;
(二)完成規定的最低低勘查投放入;
(三)探礦權屬無爭議;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有關費用;
(五)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本市嚴格限制探礦權的分割轉讓。
第二十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采礦權人可以轉讓其采礦權:
(一)礦山企業投入采礦生主滿一年;
(二)礦權屬無爭議;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有關費用;
(四)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采礦權不得分割轉讓。
第二十九條 礦業權轉讓的,受讓人應當具備相應的資格條件。 上一頁 [1] [2] [3] [4] [5] [6] [7] [8] [9] [10]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