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條 礦業權抵押,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應當簽訂書面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條 礦業權設定抵押權時,抵押雙方應當持抵押合同和礦業權許可證,向原發證機關辦理礦業權抵押登記手續,經審核批準,由原發證機關進行登記,向抵押權人頒發礦業權他項權利證書。
抵押自登記之日起生效。未經登記的,抵押權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十條 在抵押期間,礦業權人被吊銷礦業權證書時,由此產生的后果由債務人承擔。
第四十一條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申請實現抵押權,并從處置礦業權所得價款優先受償。新的礦業權申請人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資格條件,當事人應當依法辦理礦業權變更登記手續。
自礦業權抵押合同解除之日起二十日內,當事人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礦業權他項權利注銷登記手續。
第四十二條 符合轉讓條件的礦業權,可以出租。
礦業權承租人必須具備相應的資格。
第四十三條 礦業權出租應當簽訂收面礦業權租賃合同。
礦業權租賃合同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 租賃雙方名稱、地址;
(二)礦業權的種類、礦業權證書號、礦區范圍、面積和礦種:
(三)租賃期限、租金數額和繳納方式;
(四)租賃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五)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方式;
(六)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上一頁 [1] [2] [3] [4] [5] [6] [7] [8] [9] [10]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