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確定協議底價,并以一定方式向社會公開;
(五)協議出讓;
(六)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延期手續。
第二十一條 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確定中標人或者競得人后,出讓人應當向中標人或者競得人發出確認書。中標人或者競得人應當在確認書規定的時間內與出讓人簽訂幫業權出讓合同。
礦業權出讓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出讓人和競得人的名稱、地址;
(二)礦區范圍、區塊面積;
(三)出讓期限、規劃條件和環境要求;
(四)礦業權出讓金的數額及繳納方式;
(五)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辦法;
(六)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二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收取的礦業權出讓金,按照規定扣繳剩余部分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出讓的,市、縣按6:4分成;
(二)縣(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出讓的,全部歸縣。
分成所得用于礦業權市場管理、地質勘查、礦產資源保護和礦山環境治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 競得人支付的保證金,抵作礦業權價款。
未競得人繳納的保證金,出讓人應當自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結束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予以退還,不讓利息。
第二十四條 出讓人應當自招標手賣掛牌活動結束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招標拍賣掛牌了讓結果予以公布。 上一頁 [1] [2] [3] [4] [5] [6] [7] [8] [9] [10]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