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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實施細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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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ǘ┏霭l站、經停站; 。ㄈC組和旅客人數。 第三十八條 受入境檢疫的航空器,如果在飛行中發現檢疫傳染病、疑似檢疫傳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傷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時,機長應當立即通知到達機場的航空站,向衛生檢疫機關報告下列事項: 。ㄒ唬┖娇掌鞯膰、機型、號碼、識別標志、預定到達時間; 。ǘ┏霭l站、經停站; 。ㄈC組和旅客人數; 。ㄋ模┎∶蛘咧饕Y狀、患病人數、死亡人數。 第三十九條 受入境檢疫的航空器到達機場以后,檢疫醫師首先登機。機長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必須向衛坐檢疫機關提交總申報單、旅客名單、貨物倉單和有效的滅蚊證書、以及其他有關檢疫證件;對檢疫醫師提出的有關航空器上衛生狀況的詢問,機長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應當如實回答。在檢疫沒有結束之前,除經衛生檢疫機關許可外,任何人不得上下航空器,不準裝卸行李、貨物、郵包等物品。 第四十條 入境旅客必須在指定的地點,接受入境查驗,同時用書面或者口頭回答檢疫醫師提出的有關詢問,在此期間,入境旅客不得離開查驗場所。 第四十一條 對入境航空器查驗完畢以后,根據檢查結果,對沒有染疫的航空器,檢疫醫師應當簽發入境檢疫證;如果該航空器有受衛生處理或者限制的事項,應當在入境檢疫證上簽注,由機長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負責執行;對染疫或者有染疫嫌疑的航空器,除通知航空站外,對該航空器應當發給衛生處理通知單,在規定的衛生處理完畢以后,再發給入境檢疫證。 第四十二條 實施衛生檢疫機場的航空站,應當在受出境檢疫的航空器起飛以前,盡早向衛生檢疫機關提交總申報單、貨物倉單和其他有關檢疫證件,并通知下列事項: 。ㄒ唬┖娇掌鞯膰、機型、號碼、識別標志、預定起飛時間; 。ǘ┙浲U、目的站; 。ㄈC組和旅客人數。 第四十三條 對出境航空器查驗完畢以后,如果沒有染疫,檢疫醫師應當簽發出境檢疫證或者在必要的衛生處理完畢以后,再發給出境檢疫證;如果該航空器因衛生處理不能按原定時間起飛,應當及通知航空站。 第六章 陸地邊境檢疫 上一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下一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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