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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實施細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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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船舶實施入境查驗完畢以后,對沒有染疫的船舶,檢疫醫師應當立即簽發入境檢疫證;如果該船有受衛生處理或者限制的事項,應當在入境檢疫證上簽注,并按照簽注事項辦理。對染疫船舶、染疫嫌疑船舶,除通知港務監督機關外,對該船舶還應當發給衛生處理通知書,該船舶上的引航員和經衛生檢疫機關許可上船的人員應當視同員工接受有關衛生處理,在衛生處理完畢以后,再發給入境檢疫證。 船舶領到衛生檢疫機關簽發的入境檢疫證后,可以降下檢疫信號。 第三十二條 船舶代理應當在受出境檢疫的船舶啟航以前,盡早向衛生檢疫機關通知下列事項: 。ㄒ唬┐、國籍、預定開航的日期和時間; 。ǘ┠康母、最初寄港; 。ㄈ┐瑔T名單和旅客名單; 港務監督機關應當將船舶確定開航的日期和時間盡早通知衛生檢疫機關。 船舶的入境、出境檢疫在同一港口實施時,如果船員、旅客沒有變動,可以免報船員名單和旅客名單;有變動的,報變動船員、旅客名單。 第三十三條 受出境檢疫的船舶,船長應當向衛生檢疫機關出示除鼠證書或者免予除鼠證書和其他有關檢疫證件。檢疫醫師可以向船長、船醫提出有關船員、旅客健康情況和船上衛生情況的詢問,船長、船醫對上述詢問應當如實回答。 第三十四條 對船舶實施出境檢疫完畢以后,檢疫醫師應當按照檢疫結果立即簽發出境檢疫證,如果因衛生處理不能按原定時間啟航,應當及時通知港務監督機關。 第三十五條 對船舶實施出境檢疫完畢以后,除引航員和經衛生檢疫機關許可的人員外,其他人員不準上船,不準裝卸行李、貨物、郵包等物品。如果違反上述規定,該船舶必須重新實施出境檢疫。 第五章 航空檢疫 第三十六條 航空器在飛行中,不得向下投擲或者任其墜下能傳播傳染病的任何物品。 第三十七條 實施衛生檢疫機場的航空站,應當在受入境檢疫的航空器到達以前,盡早向衛生檢疫機關通知下列事項: 。ㄒ唬┖娇掌鞯膰、機型、號碼、識別標志、預定到達時間; 上一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下一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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