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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煤礦沖擊地壓防治辦法(省政府令第32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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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煤礦是沖擊地壓防治工作的責任主體,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并嚴格按照國家煤礦沖擊地壓防治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做好煤礦沖擊地壓防治工作。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八條 有沖擊地壓煤層的礦井為沖擊地壓礦井。開采厚煤層且采深超過800米的礦井,應當按照沖擊地壓礦井的相關要求進行管理。 第九條 有嚴重沖擊地壓煤層的礦井為嚴重沖擊地壓礦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區,應當按照嚴重沖擊地壓礦井相關要求進行管理: (一)采深超過800米且發生過強烈震動、瞬間底(幫)鼓、煤巖彈射等動力現象的; (二)采深超過1000米且煤層具有沖擊傾向性的; (三)具有強沖擊地壓危險的; (四)采掘工作面具有強沖擊地壓危險的。 第十條 沖擊地壓礦井開采深度不得超過國家有關規定。 沖擊地壓礦井不得核增生產能力。具備沖擊地壓災害防治能力且達到國家規定的治理要求的嚴重沖擊地壓礦井和采深超過1000米的礦井,其生產能力應當根據沖擊地壓防治需要予以核減。 第十一條 有沖擊地壓礦井的煤礦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沖擊地壓防治制度,明確分管沖擊地壓防治工作的責任人和業務主管機構,配備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審核批準沖擊地壓礦井的防治機構、防治規劃和年度計劃、沖擊危險性預警指標、采掘工作面推進速度等,并督促落實。 第十二條 煤礦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是沖擊地壓防治的第一責任人,總工程師是沖擊地壓防治的技術負責人,生產負責人負責生產過程中防治措施的具體落實,安全負責人負責防治責任落實的監督檢查,其他負責人對分管范圍內沖擊地壓防治工作負責。 第十三條 沖擊地壓礦井應當建立健全下列沖擊地壓防治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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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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