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八條 煤礦企業的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職工冒險作業,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九條 煤礦企業的管理人員對煤礦事故隱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條 煤炭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八十一條 本法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關條款
第一百一十四條 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由于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由于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上一頁 [1] [2] [3] [4] [5] [6] [7] [8] [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