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條 煤炭經營應當減少中間環節和取消不合理的中間環節,提倡有條件的煤礦企業直銷。
煤炭用戶和煤炭銷區的煤炭經營企業有權直接從煤礦企業購進煤炭。在煤炭產區可以組成煤炭銷售、運輸服務機構,為中小煤礦辦理經銷、運輸業務。
禁止行政機關違反國家規定擅自設立煤炭供應的中間環節和額外加收費用。
第五十一條 從事煤炭運輸的車站、港口及其他運輸企業不得利用其掌握的運力作為參與煤炭經營、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手段。
第五十二條 國務院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對煤炭的銷售價格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十三條 煤礦企業和煤炭經營企業供應用戶的煤炭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質級相符,質價相符。用戶對煤炭質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供需雙方在煤炭購銷合同中約定。
煤礦企業和煤炭經營企業不得在煤炭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
第五十四條 煤礦企業和煤炭經營企業供應用戶的煤炭質量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或者不符合合同約定,或者質級不符、質價不符,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五十五條 煤礦企業、煤炭經營企業、運輸企業和煤炭用戶應當依照法律、國務院有關規定或者合同約定供應、運輸和接卸煤炭。
運輸企業應當將承運的不同質量的煤炭分裝、分堆。
第五十六條 煤炭的進出口依照國務院的規定,實行統一管理。
具備條件的大型煤礦企業經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依法許可,有權從事煤炭出口經營。
第五十七條 煤炭經營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依照本法制定。
第五章 煤礦礦區保護
第五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危害煤礦礦區的電力、通訊、水源、交通及其他生產設施。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擾亂煤礦礦區的生產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五十九條 對盜竊或者破壞煤礦礦區設施、器材及其他危及煤礦礦區安全的行為,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控告。
第六十條 未經煤礦企業同意,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煤礦企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有效期間內在該土地上種植、養殖、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構筑物。 上一頁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