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條 煤礦企業應當對職工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不得上崗作業。
煤礦企業職工必須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煤炭行業規章、規程和企業規章制度。
第四十一條 在煤礦井下作業中,出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并無法排除的緊急情況時,作業現場負責人或者安全管理人員應當立即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并及時報告有關方面負責人。
第四十二條 煤礦企業工會發現企業行政方面違章指揮、強令職工冒險作業或者生產過程中發現明顯重大事故隱患,可能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有權提出解決問題的建議,煤礦企業行政方面必須及時作出處理決定。企業行政方面拒不處理的,工會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四十三條 煤礦企業必須為職工提供保障安全生產所需的勞動保護用品。
第四十四條 煤礦企業必須為煤礦井下作業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
第四十五條 煤礦企業使用的設備、器材、火工產品和安全儀器,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第四章 煤炭經營
第四十六條 依法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有權銷售本企業生產的煤炭。
第四十七條 設立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信c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注冊資金;
。ǘ┯泄潭ǖ慕洜I場所;
。ㄈ┯斜匾脑O施和儲存煤炭的場地;
。ㄋ模┯蟹蠘藴实挠嬃亢唾|量檢驗設備;
。ㄎ澹┓蠂覍γ禾拷洜I企業合理布局的要求;
。┓、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八條 設立煤炭經營企業,須向國務院指定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提出申請;由國務院指定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條件和國務院規定的分級管理的權限進行資格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批準。申請人憑批準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煤炭經營。
第四十九條 煤炭經營企業從事煤炭經營,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改善服務,保障供應。禁止一切非法經營活動。 上一頁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