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 煤礦投入生產前,煤礦企業應當依照本法規定向煤炭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煤炭生產許可證,由煤炭管理部門對其實際生產條件和安全條件進行審查,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發給煤炭生產許可證。
未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煤炭生產。
第二十三條 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幸婪ㄈ〉玫牟傻V許可證;
。ǘ┑V井生產系統符合國家規定的煤礦安全規程;
。ㄈ┑V長經依法培訓合格,取得礦長資格證書;
。ㄋ模┨胤N作業人員經依法培訓合格,取得操作資格證書;
。ㄎ澹┚、井下、礦內、礦外調度通訊暢通;
。┯袑崪y的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采掘工程平面圖、通風系統圖;
。ㄆ撸 有竣工驗收合格的保障煤礦生產安全的設施和環境保護設施;
。ò耍┓、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負責下列煤礦企業的煤炭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
。ㄒ唬 國務院和依法應當由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審查批準開辦的煤礦企業;
。ǘ┛缡、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煤礦企業。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煤礦企業的煤炭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可以授權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負責煤炭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條 煤炭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機關,負責對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
依法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不得將其煤炭生產許可證轉讓或者出租給他人。
第二十六條 在同一開采范圍內不得重復頒發煤炭生產許可證。
煤炭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限屆滿或者經批準開采范圍內的煤炭資源已經枯竭的,其煤炭生產許可證由發證機關予以注銷并公告。
煤礦企業的生產條件和安全條件發生變化,經核查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其煤炭生產許可證由發證機關予以吊銷并公告。
第二十七條 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依照本法制定。 上一頁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