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條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發布煤炭資源礦業權轉讓公示信息,公示期滿,出具公示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意見。
煤炭資源礦業權轉讓應公示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轉讓人名稱、法定代表人、場所;
(二)項目名稱或礦山名稱;
(三)受讓人名稱、法定代表人、場所;
(四)轉讓礦業權許可證號、發證機關、有效期限;
(五)轉讓礦業權的礦區(勘查區)地理位置、坐標、采礦權的開采標高、面積、勘查成果情況、資源儲量情況;
(六)轉讓價格、轉讓方式;
(七)對公示內容提出異議的方式及途徑;
(八)應當公示的其他內容。
第五十四條煤炭資源礦業權轉讓人應向受讓人移交所有礦業權登記資料、煤炭資源開發利用和環境防治等資料。
煤炭資源礦業權人不得以承包等形式擅自將煤炭資源礦業權轉給他人勘查、開采;但煤炭資源探礦權人委托有資質地勘單位實施勘查任務施工的除外。
第五十五條礦業權人轉讓煤炭資源礦業權應當依法簽訂轉讓合同。轉讓合同簽訂后30日內,應向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上報轉讓申請資料。
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轉讓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準予轉讓或不準轉讓的決定,并通知轉讓人和受讓人。
在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未批準轉讓前,受讓人不得實際占有該礦業權,否則以非法轉讓處理。
第五十六條煤炭資源礦業權人申請轉讓煤炭資源礦業權時,應當向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轉讓申請報告和轉讓申請書;
(二)轉讓合同和受讓人申請的全部材料;
(三)受讓人資質條件說明文件及證明材料;
(四)礦產資源勘查報告或開發利用情況報告;
(五)礦業權價款及相關稅費全部繳清憑證;
(六)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有關材料。
第五十七條煤炭資源礦業權轉讓雙方應當自收到轉讓批準通知之日起60日內,到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辦理煤炭資源礦業權變更登記手續。 上一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