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礦業權抵押第五十八條煤炭資源礦業權抵押是指礦業權人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以其擁有的有償取得的礦業權在不轉移占有的前提下,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行為。
債務人可以是礦業權人,也可以是第三人。
以礦業權抵押的礦業權人和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礦業權為抵押物。
第五十九條煤炭資源礦業權抵押的,抵押雙方應持主合同、抵押合同和礦業權許可證到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辦理抵押備案。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辦結。
煤炭資源礦業權抵押解除后20日內,煤炭資源礦業權人應當持相關證明材料到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辦理抵押備案解除手續。
第六十條省國土資源部門予以備案的礦業權抵押備案申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已繳清全部礦業權價款;
(二)礦業權屬無爭議;
(三)礦業權未被法定機關扣壓、查封;
(四)礦業權抵押備案期沒有超過勘查許可證或采礦許可證有效期;
第六十一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有權申請實現抵押權,并從處置的煤炭資源礦業權價值中依法受償。
抵押備案的煤炭資源礦業權被依法吊銷許可證的,由債務人承擔法律后果。
第四章 煤炭資源礦業權收益管理
第六十二條煤炭資源礦業權實行有償取得制度,一律按規定繳納礦業權價款;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三條以招標、拍賣或掛牌方式出讓的煤炭資源礦業權,按照中標或競得價繳納煤炭資源礦業權價款;以公開協議方式出讓的煤炭資源礦業權,按照礦業權評估結果繳納煤炭資源礦業權價款。
第六十四條煤炭資源礦業權價款原則上應一次性繳清。一次性繳清確有困難的,經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可分期繳納。
煤炭資源探礦權價款最多分2年繳納,首次繳納比例不低于60%;采礦權價款最多可分10年繳納,首次繳納比例不低于30%。分期繳納的,煤炭資源礦業權人應承擔不低于同期銀行貸款利息的資金占用費。 上一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