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條以公開競爭方式出讓煤炭資源礦業權的,應公示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中標人或競得人的名稱、場所;
(二)成交時間、地點;
(三)中標或競得的勘查區塊、面積、開采范圍的簡要情況;
(四)礦業權成交價及繳納時間、方式;
(五)申請辦理礦業權登記的時限;
(六)對公示內容提出異議的方式及途徑;
(七)應當公示的其他內容。
第四十九條以公開協議方式出讓煤炭資源礦業權的,應公示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申請人名稱;
(二)項目名稱或礦山名稱;
(三)申請礦業權的范圍(含坐標、采礦權的開采標高、面積)及地理位置;
(四)礦業權出讓價及繳納時間、方式;
(五)勘查開采煤層、開采規模;
(六)對公示內容提出異議的方式及途徑;
(七)應當公示的其他內容。
第五十條煤炭資源礦業權出讓實行合同管理。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要將國家有關政策、礦產資源規劃、煤炭資源礦業權轉讓特別收益金等納入合同管理范圍。煤炭資源礦業權出讓合同由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章 煤炭資源礦業權轉讓
第一節礦業權轉讓第五十一條煤炭資源礦業權轉讓,應當符合國務院《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和國土資源部有關規定。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炭資源采礦權不得轉讓:
(一)采礦權部分轉讓的;
(二)被納入礦產資源開發整合方案的采礦權向非整合主體轉讓的;
(三)按國家產業政策屬于關閉礦山的;
(四)按國家有關規定屬于禁止開采區域的;
(五)采礦權抵押備案期內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六)采礦權處于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立案查處、法院查封、扣押或公安、稅務、檢察機關等通知立案查封狀態的。
第五十二條國有企事業單位獨資或由其控股的煤炭資源礦業權轉讓,應當在公共資源交易機構,以招標、拍賣或掛牌等公開方式進行;其他的煤炭資源礦業權轉讓,也應在公共資源交易機構進行,交易方式由當事人確定。 上一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