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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山安全條例(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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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國營礦山 第一節基本規定 第十條開發礦藏,在地質勘探、礦山設計、礦山建設和生產中,都必須嚴格執行本條例和各礦山企業主管部制定的礦山安全規程的規定。 第十一條為了保證礦山安全,地質勘探報告書必須為礦山設計提供以下技術資料: 一、較大斷層、破碎帶、滑坡、泥石流的性質和規模; 二、含水層(包括溶洞)和隔水層的巖性、層厚、產狀,各含水層之間,地表水和地下水之間的水力聯系,地下水的潛水位、水質、水量和流向,地面水流系統和有關水利工程的疏水能力以及當地歷年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 三、小窯、老窿的分布范圍、開采深度和積水情況; 四、沼氣、二氧化碳賦存情況,礦物自然發火傾向和煤塵爆炸性; 五、對人體有害的礦物組分、含量和變化規律,勘探區至少一年的天然放射性本底數據; 六、地溫異常和熱水礦區的巖石熱導率、地溫梯度、熱水來源、水溫、水壓和水量,并圈定熱害區范圍; 七、工業、生活用水的水源和水質; 八、鉆孔封孔資料。 第十二條礦山設計必須符合本條例的規定,必須按國家規定的程序和權限進行審批。不符合安全生產要求的設計,不得批準。審批礦山設計時,必須有勞動、衛生、環境保護等部門和工會組織參加。 第十三條新建、改建、擴建礦井和露天礦,工程開工前,必須編制施工組織設計;竣工后,必須按國家規定的程序和權限組織驗收。不符合礦山設計要求的工程,不得驗收投產。 新建、改建、擴建礦山和露天礦的竣工驗收工作,必須有勞動、衛生、環境保護等部門和工會組織參加。 第十四條每個生產礦井,至少要有兩個獨立的能上下人的直達地面的出口。各個生產中段(水平)和各個采區(采場、盤區),至少要有兩個能上下人的出口與直達地面的出口相通。 井下各主要巷道的岔道口都必須設置路標,指明通往出口的方向。 第十五條生產和建設礦山必須建立井口管理制度。煤礦嚴禁攜帶煙草和點火用具下井。有自然發火、瓦斯突出、瓦斯煤塵爆炸危險的礦井,下井人員必須攜帶自救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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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礦山|安全|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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