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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山安全條例(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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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掘進工作面停風; 四、恢復舊巷或打開封閉區。 第三十二條開采瓦斯突出煤層的礦井,必須預先開采解放層,并結合抽放瓦斯。無解放層可采或開采解放層以后沒有受到保護的地區,必須采取其他防治瓦斯突出的措施。 第三十三條開采放射性礦物的礦井,應當采取以下措施減少氡氣析出量: 一、主要進風巷道開在礦脈以外; 二、及時封閉采空區和已經報廢或暫時不用的井巷; 三、留礦法采場采用下行通風; 四、嚴格管理井下污水。 第三十四條地面、井下所有產生粉塵的作業,都應當采取綜合防塵措施。井下風動鑿巖,嚴禁干打眼。礦井應當建立防塵供水系統,有煤塵爆炸危險的礦井還必須設置巖粉棚或水棚隔爆。 第三十五條礦山企業必須按照《消防監督條例》的要求,建立地面防火制度和消防組織,設置消防設施。井下和井口防火規定,由各礦山企業主管工業部制定。 第三十六條自然發火嚴重的礦井必須采取以下措施: 一、主要運輸巷道和總回風道布置在巖層內或不易自然發火的礦層內; 二、及時清出采場浮礦和其他可燃物質,回采結束后,及時封閉采空區; 三、建立防火灌漿系統; 四、定期檢查井巷密閉情況,測定可能自然發火地點的溫度和風量,定期檢測火區內的溫度、氣壓和空氣成分。 火區啟封和注銷的批準權限,由各礦山企業主管工業部規定。 第四節機電和運輸 第三十七條礦山電力系統的設計、安裝、驗收、運行、試驗等工作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各礦山企業主管工業部應當制定以下技術管理標準: 一、礦山安全用電的電源、電壓、線路和保護; 二、礦井保護接地裝置的安裝、檢查和測定; 三、礦井低壓電網短路保護裝置的整定; 四、井下檢漏繼電器的安裝、運行和維修; 五、礦井電氣設備(包括電纜、電線)的選型、使用、連接、維護和試驗; 六、井下通訊、照明(包括事故照明)裝置的使用和維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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