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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山安全條例(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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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井巷斷面應當滿足通風、運輸和行人的需要。敷設管道、纜線和風筒,不得妨礙行人。正在使用的井巷必須經常維護,保持支架完好,水溝暢通,不得堆積雜物。報廢的井巷必須及時封閉。 第十七條有自然發火、瓦斯突出、瓦斯煤塵爆炸和透水危險的礦井,每年要由礦井總工程師(技術負責人)組織編制礦井災害預防和處理計劃,并每季修改一次。編制和修改的礦井災害預防和處理計劃,須經礦長審查后報上一級領導批準。 礦長和礦井總工程師應當組織職工學習礦井災害預防和處理計劃,使他們熟悉在發生災害時的避災路線和應當采取的措施,并且每年至少組織一次礦井救災演習。 第二節開采 第十八條采掘和剝離工作面開工前,必須編制作業規程(或單體設計),明確規定保證作業人員安全健康的技術和組織措施。作業規程的審批權限,由各礦山企業主管工業部規定。 在井下進行采掘作業時,必須按照作業規程的規定管理頂幫。采掘作業通過地質破碎帶或其他頂幫破碎地點時,都必須加強支護。 第十九條在下列條件下開采,必須編制專門設計,報經礦山企業主管部門批準: 一、需要保護的建筑物和鐵路下面; 二、水體下面; 三、地溫異;蛴袩崴砍龅牡貐^; 四、有瓦斯突出危險的礦井。 第二十條礦井和露天礦的地質測量工作,要滿足安全開采的需要。 正在使用的測量基點,任何人不得擅自遷移和損壞。需要遷移或報廢測量基點時,必須經礦總工程師批準。 第二十一條在礦井和露天礦的開采中,設計規定保留的礦柱和巖柱,在規定保留的期限內,不得開采或破壞。 露天礦的采剝和排土作業,不得給深部或鄰近礦井造成水害;礦井開采,也不得破壞鄰近露天礦的防水治水工程。 第二十二條在礦山建設和生產期間,必須建立防水排水系統,防止地表水泄入露天采場或灌入井下,防止山洪沖毀生產、運輸系統和建筑物、構筑物,防止造成邊坡滑落或排水場、矸石山、尾礦壩發生泥石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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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礦山|安全|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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