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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山安全條例(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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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井下采掘作業遇到下列情況時,必須探水前進: 一、接近含水的斷層、流砂層、礫石層、溶洞或陷落柱時; 二、接近與地表水體或與鉆孔相通的地質破碎帶時; 三、接近積水的老窯、舊巷或灌過泥漿的采空區時; 四、發現有出水征兆時; 五、掘開隔離礦柱或巖柱放水時。 第二十四條井下探水放水和排除被淹井巷中的積水,必須有防止被水封住的有害氣體突然涌出造成事故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五條設計溜井和溜眼,應當有防止和處理堵塞的措施。 禁止任何人員進入被堵塞的溜井、溜眼(包括漏斗、煤倉)處理被卡住的礦、碴。 有瓦斯煤塵爆炸危險的礦井,禁止用爆破的方法處理被堵塞的溜井和溜眼。 第二十六條地面、井下有可能發生人員墜落事故的地點,必須裝有防止人員墜落的設施。 任何人員從事有墜落危險的作業或乘吊罐、吊桶、吊盤升降時,都必須佩戴保險帶。 第三節通風防護 第二十七條每個礦井必須有完整的合理的通風系統。新礦井、新中段、新采區在未形成設計規定的通風系統以前,不準投入生產。 第二十八條礦井必須采用機械通風。井下風量、風質、風速和局部通風的管理辦法由各礦山企業主管工業部規定,但在采掘工作面進風風流中,按體積計算,氧氣不得低于20%,二氧化碳不得超過0.5%。 第二十九條礦井的一切通風設施必須經常保持完好。 調節、遷移、拆除通風設施的工作,只許由管理通風的機構或在其組織指揮下進行。 第三十條瓦斯礦井必須嚴格執行瓦斯檢查制度,礦長和礦井總工程師應當逐日審閱瓦斯表報。井下有人工作或有人經過的井巷風流中的沼氣容許濃度,由各礦山企業主管工業部規定。 第三十一條瓦斯礦井遇下列情況之一并有瓦斯積存時,在恢復生產以前,應當由主管生產的礦長或礦井總工程師組織處理積存瓦斯: 一、主要扇風機停止運轉; 二、通風系統遭到破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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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礦山|安全|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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