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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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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建煤礦未申請辦理煤炭生產許可證擅自生產的,處以2~5萬元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生產; (二)已投產的煤礦企業,自本實施細則發布之日起滿6個月內未申請辦理煤炭生產許可證的,處以2~5萬元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生產; (三)變更煤炭生產許可證內容及改擴建礦井投產未申請辦理煤炭生產許可證變更手續的,處以1~2萬元罰款;擅自投產的,處以2~5萬元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生產; (四)煤炭生產許可證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煤炭生產的,處以2~4萬元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生產; (五)礦井停辦、關閉后未辦理煤炭生產許可證注銷手續的,罰款1~5萬元; (六)煤礦企業生產中不具備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嚴重環境污染事故的,限期停產整頓。超過3個月仍達不到條件的,處以1~5萬元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生產;情節嚴重的,吊銷煤炭生產許可證; (七)拒絕年檢或經年檢不合格而又不按期整頓或經整頓達不到條件的,處以5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煤炭生產許可證; (八)轉讓煤炭生產許可證的,處以3~5萬元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生產;情節嚴重的,吊銷煤炭生產許可證; (九)偽造、冒用煤炭生產許可證的,處以5萬元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生產。 第二十八條違反《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和本實施細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撤職、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條件的煤礦企業應當頒發煤炭生產許可證而不予頒發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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