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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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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與煤炭生產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鄉鎮煤礦企業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依法領取的采礦許可證; (二)有經過批準的開采煤層層位、范圍、儲量; (三)有縣級以上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批準的開采設計或開采方案,有確定的井田范圍、儲量; (四)礦井生產系統符合《鄉鎮煤礦安全規程》的規定。 生產礦井至少有兩個以上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實行機械通風,有合理的通風系統和獨立的排水系統。按照規程規定使用井下防爆電器設備、安全型放炮器、煤礦許用炸藥和雷管; (五)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的礦長,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委托的專業培訓機構培訓,并按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的規定考核合格,取得礦長資格證書。培訓教學大綱由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統一編寫; (六)瓦斯檢驗工、采煤機司機等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的規定,經過專業培訓機構培訓和考試合格,并取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煤炭工業的部門頒發的操作資格證書,持證上崗。培訓教學大綱由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統一編寫; (七)井上井下通訊暢通、礦內礦外有電話通訊; (八)有必要的環境保護措施。在煤炭生產過程中產生廢氣、廢水、矸石的,應有相應的治理措施,并經煤炭工業主管部門環保機構審查合格; (九)有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合格證明文件; (十)煤礦采區回采率符合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 (十一)有實測的《井上下對照圖》、《采掘工程平面圖》、《通風系統圖》,并在圖上標明與鄰近礦井的隔離煤柱; (十二)在國有煤礦企業礦區范圍內開采煤炭資源的,應有《鄉鎮煤礦管理條例》及其實施辦法規定的煤炭資源和安全生產協議及國有煤礦企業上級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十三)與煤炭生產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煤礦企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審批: (一)在水體下、建筑物下、鐵路下和各種安全保護煤柱中從事煤炭生產的,必須有專門的開采設計,經省、自治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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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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