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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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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申請辦理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礦井(露天),應按照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報送有關文件、圖紙和表格。 第十二條煤炭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機關自接到煤礦企業提交的申請書和有關文件、資料之日起60日內,應當完成核實審查工作。經審查合格的,頒發煤炭生產許可證;經審查不合格的,不予頒發煤炭生產許可證,并書面通知煤礦企業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煤炭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與批準的礦井服務年限終止期相同。期滿后需要延長的,應說明延期理由,填寫延期申請書,并在期滿前9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經審查符合條件的,批準延期;不符合條件的,不得延期生產。 第十四條新建煤礦建成竣工驗收時,可邀請煤炭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機關參加,投產前必須辦理煤炭生產許可證。 第十五條煤礦企業變更名稱、礦長、隸屬關系、開采范圍及煤層等事項,應在變更前6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改擴建煤礦建成竣工驗收時,可邀請煤炭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機關參加,投產前必須辦理煤炭生產許可證的變更手續。 第十六條丟失煤炭生產許可證時,須在3日內聲明作廢,并同時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補領手續,補領煤炭生產許可證。 第十七條煤礦企業停辦、關閉時,應當注銷煤炭生產許可證,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礦井(露天)停辦、關閉,應向上級主管部門提出停辦、關閉的申請報告; (二)編制煤礦企業開采現狀報告及實測圖件; (三)編制煤礦企業關閉產生的安全隱患報告及防患措施; (四)提交動用、注銷及剩余儲量報告。 煤礦企業憑停辦、關閉礦井(露天)報告、批準文件及有關資料,填寫注銷申請書,報原發證機關辦理煤炭生產許可證的注銷手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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