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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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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對不符合條件的煤礦企業擅自頒發煤炭生產許可證的。 第二十九條依照《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和本實施細則規定取得的罰沒收入,按照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的規定上繳國庫。 第三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未申請復議或未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實施細則發布施行前已經投入生產的煤礦企業,應當按照《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第十九條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申請補辦煤炭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和本實施細則,作出補充規定,報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和本實施細則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其他國有煤礦企業,系指除國有重點煤礦企業、地方國有煤礦企業以外的其他全民所有制煤礦企業; 一礦(井)一證,系指每一個獨立礦井應當辦理一個煤炭生產許可證。當一個煤礦企業有多個獨立生產系統的井(坑)時,每一個井(坑)均須辦理一個煤炭生產許可證; 特種作業人員,系指在煤礦企業從事對操作者本人尤其對他人和周圍設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因素的作業的人員,即專門從事煤炭生產的安全檢查員、瓦斯檢驗工、井(坑)下放炮工、井下電鉗工、采煤機司機、主提升機司機等特殊工種作業人員; 安全設施,系指為預防重大自然災害而建立的安全設施,煤礦的安全設施主要包括礦井瓦斯抽放系統、防火灌漿系統、防塵系統、防排水系統和消防系統等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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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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