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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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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煤礦企業領取或注銷煤炭生產許可證后60日內,應在中國煤炭報上公告,并可根據需要,同期在有關地方性報紙上公告。 第十九條煤炭生產許可證及其申請書,由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統一印制,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印制。煤炭生產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為懸掛式,副本為折疊式。 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應當向煤炭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機關繳納許可證工本費。收費標準由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和物價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四章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煤炭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煤礦企業生產活動的監督管理,實行年檢制度。年檢辦法由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各級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組織年檢工作: (一)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各類煤礦企業的年檢工作,負責組織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對國有重點煤礦企業、國務院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開辦的煤礦企業、煤炭資源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煤礦企業和外商投資煤礦企業進行年檢;對全國各類煤礦企業的年檢結果予以抽檢;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工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對省屬地方國有煤礦企業和其他國有煤礦企業進行年檢,并對轄區內的各類煤礦企業進行抽檢;組織市(地)人民政府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對省屬、地區所屬的地方國有煤礦企業、其他國有煤礦企業和鄉鎮煤礦企業進行年檢;對年檢結果予以抽檢; (三)市(地)人民政府煤炭工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對所屬的地方國有煤礦企業、其他國有煤礦企業和鄉鎮煤礦企業進行年檢和抽檢;組織或委托縣(市)人民政府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對縣(市)屬的地方國有煤礦企業、鄉鎮煤礦企業進行年檢;對委托年檢結果予以抽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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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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