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每個礦井必須有完整的合理的通風系統。新礦井、新中段、新采區在未形成設計規定的通風系統以前,不準投入生產。
第二十八條礦井必須采用機械通風。井下風量、風質、風速和局部通風的管理辦法由各礦山企業主管工業部規定,但在采掘工作面進風風流中,按體積計算,氧氣不得
低于20%,二氧化碳不得超過0.5%。
第二十九條礦井的一切通風設施必須經常保持完好。
調節、遷移、拆除通風設施的工作,只許由管理通風的機構或在其組織指揮下進行。
第三十條瓦斯礦井必須嚴格執行瓦斯檢查制度,礦長和礦井總工程師應當逐日審閱瓦斯表報。
井下有人工作或有人經過的井巷風流中的沼氣容許濃度,由各礦山企業主管工業部規定。
第三十一條瓦斯礦井遇下列情況之一并有瓦斯積存時,在恢復生產以前,應當由主管生產的礦長或礦井總工程師組織處理積存瓦斯:
一、主要扇風機停止運轉;
二、通風系統遭到破壞;
三、掘進工作面停風;
四、恢復舊巷或打開封閉區。
第三十二條開采瓦斯突出煤層的礦井,必須預先開采解放層,并結合抽放瓦斯。無解放層可采或開采解放層以后沒有受到保護的地區,必須采取其他防治瓦斯突出的措 施。
第三十三條開采放射性礦物的礦井,應當采取以下措施減少氡氣析出量:
一、主要進風巷道開在礦脈以外;
二、及時封閉采空區和已經報廢或暫時不用的井巷;
三、留礦法采場采用下行通風;
四、嚴格管理井下污水。
第三十四條地面、井下所有產生粉塵的作業,都應當采取綜合防塵措施。井下風動鑿巖,嚴禁干打眼。
礦井應當建立防塵供水系統,有煤塵爆炸危險的礦井還必須設置巖粉棚或水棚隔爆。
第三十五條礦山企業必須按照《消防監督條例》的要求,建立地面防火制度和消防組織,設置消防設施。井下和井口防火規定,由各礦山企業主管工業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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