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遵守勞動紀律,執行安全規程;
三、積極參加技術革新活動,提出合理化建議,不斷改善勞動條件和作業環境;
四、及時反映、處理危險情況,積極搶救事故;
五、有權制止任何人違章作業,有權拒絕接受任何人違章指揮;
六、對于上級單位或領導人忽視職工安全健康的錯誤決定和錯誤行為,有權提出批評或控告。
第二章國營礦山
第一節基本規定
第十條開發礦藏,在地質勘探、礦山設計、礦山建設和生產中,都必須嚴格執行本條例和各礦山企業主管部制定的礦山安全規程的規定。
第十一條為了保證礦山安全,地質勘探報告書必須為礦山設計提供以下技術資料:
一、較大斷層、破碎帶、滑坡、泥石流的性質和規模;
二、含水層(包括溶洞)和隔水層的巖性、層厚、產狀,各含水層之間,地表水和地下水之間的水力聯系,地下水的潛水位、水質、水量和流向,地面水流系統和有關水 利工程的疏水能力以及當地歷年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
三、小窯、老窿的分布范圍、開采深度和積水情況;
四、沼氣、二氧化碳賦存情況,礦物自然發火傾向和煤塵爆炸性;
五、對人體有害的礦物組分、含量和變化規律,勘探區至少一年的天然放射性本底數據;
六、地溫異常和熱水礦區的巖石熱導率、地溫梯度、熱水來源、水溫、水壓和水量,并圈定熱害區范圍;
七、工業、生活用水的水源和水質;
八、鉆孔封孔資料。
第十二條礦山設計必須符合本條例的規定,必須按國家規定的程序和權限進行審批。不符合安全生產要求的設計,不得批準。
審批礦山設計時,必須有勞動、衛生、環境保護等部門和工會組織參加。
第十三條新建、改建、擴建礦井和露天礦,工程開工前,必須編制施工組織設計;竣工后,必須按國家規定的程序和權限組織驗收。不符合礦山設計要求的工程,不 得驗收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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