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條放射性礦山井下作業人員患有下列病癥的,應當調離放射性礦山井下作業崗位:
一、前條所列病癥;
二、《放射防護規定》中所列不適于放射性作業的病癥。
第六十二條礦山職工根據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至六十一條的規定需要調離作業崗位時,應當經過企業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
礦山企業對高原缺氧反應嚴重的職工,應當及時安排治療、休養。
第六十三條對職業病患者必須定期進行復查和鑒定。矽肺患者每年復查一次。石棉肺、煤矽肺和其他塵肺患者每兩年復查一次。其他職業病由醫師根據病情確定復查鑒定期限。
礦山職業病的范圍和診斷標準,由衛生部規定。
第六十四條礦山企業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發給職工個人防護用品和保健食品。
第三章社隊礦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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