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19:在A市的中國某進出口X公司與澳大利亞某貿易公司Y簽訂了一個貿易合同,由Y公司向X公司出口一批國內緊俏的物資,貨物擬于1999年7月15日運至A市。X公司向Z銀行申請開出跟單信用證,該信用證未指定具體的議付行。后來,貨運期將至,X公司懷疑Y公司有詐,要求銀行拒絕同意向議付行議付。Y公司找了個擔保公司,該擔保公司承諾,貨已經裝船并發往目的港。事后,申請人通知開證行授權議付行議付。議付行是U國際銀行,該銀行接到授權后,即按UCP500的要求于次日向受益人Y公司放款。后來,買方X公司一直未收到來自Y公司的貨物,于是以受益人欺詐為由向A地法院申請保全令,要求法院凍結Z銀行開出的信用證項下款項(但事實上,此時開證行已經同意議付行議付,并且議付行已經將有關款項發放給受益人)。A地法院經審理,作出裁決:Y公司的欺詐行為成立,Y公司應按其與X公司的協議履行其義務;撤銷Z銀行信用證項下的付款義務。后來,U國際銀行不服判決而上訴,上訴法院仍然維持了原判決,于是該銀行試圖在其所在地的外國法院起訴我國Z銀行。Z銀行接到U銀行的主張后,才意識到有可能在外國的未來訴訟中被裁決敗訴,并可能導致當地分支機構的財產被強制執行。
例20:1998年9月8日,湖南省華隆進出口總公司(華隆公司)授權下屬獨立法人海南省華隆進出口光峰公司(光峰公司)辦理進出口結算和開立信用證業務。1998年12月10 日,光峰公司與江門市篷江區計委物資總公司(江門公司)簽訂進口代理開證協議書約定:由光峰公司代理江門公司向銀行辦理開立信用證等事宜。同日,光峰公司向中國農業銀行湖南省分行(開證行)申請開立信用證。12月22日,開證行開立了遠期80天不可撤銷跟單信用證。信用證的開證申請人為華隆公司,受益人為潮連物資(香港)有限公司(潮連公司),通知行為香港南洋商業銀行。信用證條款第48A第3條約定:"由申請人發出之貨品收據,申請人之簽字必須與開證銀行持有之簽字樣式相符。"12月31日華隆公司證實收到信用證項下貨物并由光峰公司的工作人員易峰在貨物收據上簽名。受益人潮連公司將信用證項下的單據提交給開證行,要求付款。開證行審單后發現,華隆公司預留在銀行的信用證項下貨物收據簽字樣本為"武斌"的簽字,而受益人提供的貨物收據上的簽名卻是"易峰"的,遂于1999年1月26日以貨物收據上的簽字與開證行持有之式樣不同為由予以拒付,同時將拒付通知了信用證實際的開證申請人光峰公司。 上一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