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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修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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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從事礦產資源勘查和開采的,必須符合規定的資 質條件! 二、第四條修改為:“國家保障依法設立的礦山企業開采礦產資源的合法 權益。 “國有礦山企業是開采礦產資源的主體。國家保障國有礦業經濟的鞏固和 發展! 三、第五條修改為:“國家實行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的制度;但是, 國家對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的費用,可以根據不同情況規定予以減繳、免 繳。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四、將第三條第四款改為第六條,修改為:“除按下列規定可以轉讓外, 探礦權、采礦權不得轉讓: “(一)探礦權人有權在劃定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規定的勘查作業,有權 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采礦權。探礦權人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 入后,經依法批準,可以將探礦權轉讓他人。 “(二)已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并、分立,與他人合資、合 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而需要變更 采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準可以將采礦權轉讓他人采礦。 “前款規定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禁止將探礦權、采礦權倒賣牟利! 五、第十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國家對礦產資源勘查實行統一的區 塊登記管理制度。礦產資源勘查登記工作,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 特定礦種的礦產資源勘查登記工作,可以由國務院授權有關主管部門負責。礦 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六、第十三條第一款與第二十六條合并,作為第十五條,修改為:“設立 礦山企業,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并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由審 批機關對其礦區范圍、礦山設計或者開采方案、生產技術條件、安全措施和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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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修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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