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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修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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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本法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章名】 附:刑法有關條款 第一百一十七條 違反金融、外匯、金銀、工商管理法規,投機倒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處、單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一百一十八條 以走私、投機倒把為常業的,走私、投機倒把數額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機倒把集團的首要分子,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第一百五十六條 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 第一百五十七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或者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第一百五十八條 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擾亂社會秩序。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國家和社會遭受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名稱】 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的決定 【題注】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6年8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七十四號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章名】 決定 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 和國礦產資源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由國務院行使國家 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 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第三款修改為:“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分別申請、經批準取得 探礦權、采礦權,并辦理登記;但是,已經依法申請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在 劃定的礦區范圍內為本企業的生產而進行的勘查除外。國家保護探礦權和采礦 權不受侵犯,保障礦區和勘查作業區的生產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響和破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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