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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修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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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七條:“負責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監督管理 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和其他有關國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者玩忽職 守,違反本法規定批準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和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 或者對違法采礦行為不依法予以制止、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違法頒發的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上級 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予以撤銷!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八條:“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從事礦產資 源勘查、開采監督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刑法第一百 五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監督管理 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 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條:“外商投資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法律 、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十八、將本法中的“國營礦山企業”修改為“國有礦山企業”,“鄉鎮集 體礦山企業”修改為“集體礦山企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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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修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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