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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修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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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保護措施等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方予批準! 七、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十四條合并,作為第十六條,修改為:“開采下 列礦產資源的,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并頒發采礦許可證: “ (一)國家規劃礦區和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內的礦產資源; “ (二)前項規定區域以外可供開采的礦產儲量規模在大型以上的礦產資源; “ (三)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 “ (四)領海及中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的礦產資源; “ (五)國務院規定的其他礦產資源。 “開采石油、天然氣、放射性礦產等特定礦種的,可以由國務院授權的有 關主管部門審批,并頒發采礦許可證。 “開采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其可供開采的礦產的儲量規 模為中型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和頒發采 礦許可證。 “開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的管理辦法,由省、 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制定。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審批和頒發采礦許可證的,由省、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匯總向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礦產儲量規模的大型、中型的劃分標準,由國務院礦產儲量審批機構規 定! 八、第十六條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條合并,作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地方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維護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有礦山企業和其他礦山企 業礦區范圍內的正常秩序。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的國有礦山企業和其他礦山企業 礦區范圍內采礦! 九、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礦產儲量規模 適宜由礦山企業開采的礦產資源、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和國家 規定禁止個人開采的其他礦產資源,個人不得開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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