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貨物轉讓或交付后的可保利益問題,黃偉青(2002) 認為,“英國法忽略‘承擔貨物風險’作為保險利益因素,以所有權轉移為界確定買、賣雙方的保險利益。在這種情況下,盡管買方購買了貨物保險,如遇貨物出險,買方卻因未獲取提單、沒有保險利益而不能獲得保險賠償,而賣方又因沒有購買貨物保險而受到損害,結果造成賣方不得不對提單未交付前的海運貨物進行投保,這種弊端是顯而易見的,英國的模式不值得我們效仿!睂Υ,筆者看不出有什么弊端。相反,如果認為買方在沒有取得提單的前提下也應具有保險利益,應得到保險賠償,而賣方由于既有提單在手又有保單在手,其保險人也難以拒絕賠償,便會出現其中一人不當得利的問題。
5.26.2 貨物交付和風險轉移的時機那么,如何判斷買賣的貨物由賣方轉交給買方的時機,或已處于買方風險的時機呢? 在1825年的Fragano v. Long一案中,那不勒斯的A要在伯明翰的M給他發運來一些約定的貨物并投保。M在貨物的外包裝上標上了A名字的首字母后通過運河將貨物發往利物浦,然后投保,并聲明是為A的利益而投保的。貨在利物浦由M的代理交予有船開往那不勒斯的船東。后由于船方的疏忽而損失了貨物。法庭判決道,由于在雙方的買賣協議中并未規定說貨物到達了才有義務付款,因而貨物由伯明翰一啟運,其產權已交予了買方;買方有權就船東因疏忽致使貨物受損而起訴船東。
對于貨物所有權何時轉移,英國1864年的Joyce v. Swann 一案也是一個說明這一問題的很好的案例。在該案中, 案件經過與前述1866年的Seagrave v. Marine Insurance Co完全一樣。 A在3月9日收下提單、發票并付了款后,聽到了兩船連同貨物于3月7日在倫敦德里附近沉沒,于是A向保險人求償。法庭判A于3月3日的信不能算是拒絕買賣合同,只是表示了A對改變價格的不滿,因此依據合同船一啟航,財產的產權便轉給了A, 所以在滅失時A具有保險利益。
在1859年的Ionides v. Harford一案中,A船被租來運送谷物由G到E,再航行到英國的卸貨港。貨主投保了由G到E運輸過程中的貨物,然后將貨物以CIF價賣給了買方,并將按租約規定簽發的提單和保單一道交給了買方。船到E后貨物又由這艘船運往英國的卸貨港。法庭判買方只能向保險人請償由G到E發生的貨損;由E到卸貨港是新的航程,盡管租的是同一艘船,不在保險范圍之內。 上一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