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條 煤礦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人員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人員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職工從事對本人和胎兒、嬰兒有危害的作業。
第二十九條 勞動者接受職業健康檢查應當視同正常出勤,煤礦企業不得以常規健康檢查代替職業健康檢查。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的職業健康檢查周期按照表1執行。
表1 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的職業健康檢查周期
接觸有害物質
體檢對象
檢查周期
煤塵(以煤塵為主)
在崗人員
2年1次
觀察對象、Ⅰ期煤工塵肺患者
每年1次
巖塵(以巖塵為主)
在崗人員、觀察對象、Ⅰ期矽肺患者
噪聲
在崗人員
高溫
在崗人員
化學毒物
在崗人員
根據所接觸的化學毒物確定檢查周期
接觸粉塵危害作業退休人員的職業健康檢查周期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煤礦不得以勞動者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代替在崗期間定期的職業健康檢查,也不得以勞動者在崗期間職業健康檢查代替離崗時職業健康檢查,但最后一次在崗期間的職業健康檢查在離崗前的90日內的,可以視為離崗時檢查。對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煤礦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三十一條 煤礦應當根據職業健康檢查報告,采取下列措施:
。ㄒ唬⿲τ新殬I禁忌的勞動者,調離或者暫時脫離原工作崗位;
。ǘ⿲】祿p害可能與所從事的職業相關的勞動者,進行妥善安置;
。ㄈ⿲π枰獜筒榈膭趧诱,按照職業健康檢查機構要求的時間安排復查和醫學觀察;
。ㄋ模⿲σ伤坡殬I病病人,按照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的建議安排其進行醫學觀察或者職業病診斷;
。ㄎ澹⿲Υ嬖诼殬I病危害的崗位,改善勞動條件,完善職業病防護設施。 上一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