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未對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進行檢測、評價的;
(四)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經治理仍然達不到本規定要求時,未停止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的作業的;
(五)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急性職業病危害事故時,未立即采取應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及時報告的;
(六)未按照規定在產生嚴重職業病危害的作業崗位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的。
第六十七條 煤礦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治理,并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暫扣、吊銷煤礦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隱瞞本單位職業衛生真實情況的;
(二)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設備或者材料的;
(三)安排未經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職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禁忌作業的。
第六十八條 煤礦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ㄒ唬┪赐度肼殬I病防治經費的;
。ǘ┪唇⒙殬I病防治領導機構的;
。ㄈ┟旱V企業主要負責人、職業衛生管理人員和職業病危害因素監測人員未接受職業衛生培訓的。
第六十九條 煤礦違反本規定,造成重大職業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條 煤礦違反本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和其他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七十一條 本規定設定的行政處罰,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實施。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七十二條 本規定中未涉及的其他職業病危害因素,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上一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