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條 煤礦作業場所應當加強通風降低有害氣體的濃度,在采用通風措施無法達到表4的規定時,應當采用凈化、化學吸收等措施降低有害氣體的濃度。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煤礦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結果沒有存檔、上報、公布的;
(二)未設置職業病防治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職業衛生管理人員的;
(三)未制定職業病防治計劃或者實施方案的;
(四)未建立健全職業病危害防治制度的;
(五)未建立健全企業職業衛生檔案或者勞動者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的;
(六)未公布有關職業病防治的規章制度、操作規程、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措施的;
(七)未組織勞動者進行職業衛生培訓,或者未對勞動者個人職業病防護采取指導、督促措施的。
第六十五條 煤礦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如實申報產生職業病危害的項目的;
(二)未實施由專人負責的職業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或者監測系統不能正常監測的;
(三)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時,未告知勞動者職業病危害真實情況的;
(四)未組織職業健康檢查、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或者未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勞動者的;
(五)未在勞動者離開煤礦企業時提供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復印件的。
第六十六條 煤礦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
(一)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強度或者濃度超過本規定要求的;
(二)未提供職業病防護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或者提供的職業病防護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 上一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下一頁 |